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服务商标适用本条例关于产品商标的规定。
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商品交易文件上使用商标,或者在广告、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
第四条商标法第六条规定的国家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五条根据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和商标评审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申请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驰名商标。 、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
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请求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第六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
将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的,其商品符合地理标志使用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允许。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的,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加入该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 这样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该组织应根据其章程被接纳为成员;不需要参加使用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适当使用地理标志,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第七条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务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的内容和权限;外国人或外国企业的委托书还应当写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外国企业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程序,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没有永久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八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明、证明文件和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未附上的,视为未提交证明、证明文件或证明材料。
第九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为当事人或其近亲属或代理人;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
(三)有兴趣申请商标注册或处理其他商标事宜。
第十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直接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资料的,以提交日期为准;邮寄的,以邮戳日期为准。准确的;邮戳日期不明确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的日期为准,但当事人可以提交实际邮戳日期的证据的除外。
第十一条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类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提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机构时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类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期为准;邮戳日期不明确或无邮戳的,自文书出具之日起15日内,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提交的,以提交日期为准。不能邮寄或者直接提交的,可以公告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30日后视为送达。
第十二条商标国际注册按照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章商标注册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按类别提出申请。每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和商标图纸5份;如指定颜色,需提交彩色图纸5份,黑白稿件1份。
商标设计必须清晰易贴。它应该打印在光滑耐用的纸张上或替换为照片。长或宽不超过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p#分页标题#e#如果申请商标注册带有三维标志的,应当在申请中声明并提交可以确定三维形状的图纸。
申请注册颜色组合商标的,应在申请中进行说明,并提交文字说明。
申请注册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中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
商标为外文或含有外文的,应当说明其含义。
第十四条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复印件。商标注册申请人姓名应当与提交的证明一致。
第十五条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名称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写;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中未列明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的,应当附上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
商标注册申请等相关文件应打字或打印。
第十六条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中指定代理人;未指定代表的,以申请书所列第一人为代表。
第十七条申请人变更姓名、地址、代理人或者删除、删除指定商品的,可以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人转让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到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商标注册申请的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全,按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程序不完备或者未按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程序基本完备或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需要补正的,商标局将通知申请人补正,并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通知后,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补正,并退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修改并退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逾期不修改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在同一日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以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分别收到商标局的通知。自申请注册之日起30日内,应当提交商标在先使用证据。同日使用或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在接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协商,并向商标局提交书面协议;协商不成或协商不成的,商标局将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通知申请人但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
第二十条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商标注册申请复印件应当经受理申请的商标主管部门证明,并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应当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证明;除非展示商品的国际展览会在中国举办。
第三章商标注册申请审查
第二十一条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注册申请或者在某些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符合规定的要求的,予以初步批准并予以公告;不符合规定的注册申请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不符合规定的,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并通知申请人书面说明并说明理由。
商标局初步批准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在异议期满前申请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在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的,商标局应当撤销原初步审查,终止审查程序,重新公告。
第二十二条对经商标局初步审查和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商标异议函应当载明被异议商标发布的《商标公告》的签发编号和初审编号。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商标局应当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商标异议副本,对方应当自收到商标异议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复。异议人不答复的,不影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
当事人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需要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或者答辩中声明并自提出申请或者答辩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 , 视为当事人已放弃补充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异议,包括设立某些指定商品。对部分指定商品的异议成立的,对部分指定商品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批准。
#p#分页标题#e#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已公告被异议商标注册公告的,撤销原注册公告,对异议裁定后核准注册的商标重新公告。
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异议裁定届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之日止,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具有追溯效力。反对派的裁决。 但因用户的不诚信而给商标注册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对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复审申请的期限自商标异议裁定公布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和续展
第二十四条商标注册人变更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出变更申请。商标局批准后,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标注册人名称发生变更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未提交变更证明的,可以自申请之日起30日内补交;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注册人名称或者地址发生变更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同时变更其全部注册商标;未同时变更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转让注册商标,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注册商标转让申请。注册商标转让的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后,向受让人出具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同时转让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未同时办理的,商标局应当通知其限期改正;更正的,视为放弃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于可能造成误解、混淆或其他不利影响的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局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原因转让的,接受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转让该注册商标专用权配合相关证明文件或法律文件使用注册商标。转移程序。
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应当一并转让;不转让的,商标局应当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为放弃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注册商标需要续展的,应当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续展申请。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后,发给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续展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上次商标有效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第五章商标审查
第二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提出的商标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
《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注册商标纠纷,是指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同一类型作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在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第三十条申请商标复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按照相对人数量提交相应份数;依据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上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的复印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表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更正的,将在收到后第一时间通知申请人。自通知之日起30日内进行更正。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更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复审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驳回,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副本之日起30日内,及时将申请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提出复审或者答辩申请后,需要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或者答辩中声明,并自提出申请或者答辩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相关证据材料。
#p#分页标题#e#第三十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决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公开审查。
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公开审查的,应当在公开审查前15日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公开审查的日期、地点和审查人员。当事人应当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申请人不答复或者不参加公开评审的,视为撤回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答复或者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评审。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裁定前提出撤回申请的,可以书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理由,撤回申请;撤回申请的,审查和审查程序终止。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撤回商标复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对商标复审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复审。
第三十六条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注销的注册商标,该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裁定,撤销前人民法院作出并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处理决定,商标转让已经执行或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效力;但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六章商标使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使用注册商标的,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件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志。
注册标记包括和?。注册商标的使用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右下角。
第三十八条《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补发。 《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中公告遗失。提交补发申请时,损坏的《商标注册证》应当退回商标局。
伪造、变造《商标注册证》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商标局注销其注册商标。
如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四))行为,任何人均可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相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并限期收到自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撤销商标申请前使用的证明材料或者有正当理由的商标注册保护条例,商标局撤销该商标因为没有被使用;未提供所使用的证明材料或证明材料无效且无正当理由的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用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作出撤销决定终止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且撤销理由仅为部分指定商品的,撤销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
第四十二条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违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数额。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罚款数额在违法经营价值的10%以下的。
第四十三条许可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保护条例,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商标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开的,应当合并一起没收销毁。
第四十五条商标的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禁止。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该驰名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商标法,查封、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与商品难以分开的,一并没收销毁。
#p#分页标题#e#第四十六条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在某些指定商品上注销其商标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并交回《商标注册证》原件.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在某些指定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指定商品上的效力商标局自申请之日起终止受理之日起取消。
第四十七条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注册商标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任何人都可以向商标局申请cancellation of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Where an application for cancellation is filed, evidence of the death or termination of the trademark registrant shall be submitted.
If a registered trademark is cancelled due to the death or termination of the trademark registrant, the exclusive right to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shall terminate on the date of the death or termination of the trademark registrant.
Article 48. If a registered trademark is cancelled or cancel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s 46 and 47 of these regulations, the original "Trademark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shall be invalid; the trademark shall be cancelled on some designated goods If the trademark is registered, or the trademark registrant applies for cancellation of the registration of his trademark on some designated goods, the Trademark Office shall remark and return the original "Trademark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or reissue the "Trademark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and announce it.
Chapter VII Protection of the Exclusive Right to Use Registered Trademarks
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所含产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说明产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性,或者包括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
Article 50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s shall belong to the infringement of the exclusive right to exclusive use of a registered trademark as referred to in Article 52 of the Trademark Law (五) item:
#p#分页标题#e#(一)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以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的装饰,误导公众;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储存、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Article 51 Anyone can lodge a complaint or report to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for infringement of the exclusive right to use a registered trademark.
Article 52 For acts that infringe upon the exclusive right to use a registered trademark, the amount of fines shall be less than 3 times the amount of illegal business operations; if the amount of illegal business operations cannot be calculated, the amount of fines shall be less than 100,000 yuan.
Article 53 Where a trademark owner believes that others may deceive or misunderstand the public by registering their well-known trademark as a business name, they may apply to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for business name registration to cancel the business name registration.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for enterprise name registration shall handle the matte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gulat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Enterprise Name Registration.
第八章附则
Article 54. A service mark that has been used continuously until July 1, 1993, which is identical or similar to another's registered service mark on the same or similar service, may continue to be used; however, as of July 1993 If the use is interrupted for more than 3 years after 1 day, the use cannot be continued.
Article 55 The specific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trademark agency shall be separately formul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Article 56 The classification table of goods and services for trademark registration shall be formulated and publish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p#分页标题#e#The document format for applying for trademark registration or handling other trademark matters shall be formulated and announc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The review rules of the Trademark Review and Adjudication Board are formulated and promulgat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Article 57 The Trademark Office shall set up a "Trademark Register" to record registered trademarks and related registration matters.
The Trademark Office compiles and publishes the "Trademark Bulletin", which publishes trademark registration and other related matters.
Article 58 Fees shall be paid when applying for trademark registration or handling other trademark matters. The items and standards for the payment of fees shall be stipulated and announc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in conjunction with the competent pricing department of the State Council.
Article 59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come into force on September 15, 2002. The "Regula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Trademark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March 10, 1983, the first revision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January 3, 1988, and the second revision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July 15, 1993, and April 23, 1995 The Japanese "Response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the Issue of Handling Trademark Registration Attached Certificates" shall be repealed at the same time.